经济货币联盟稳定、协调与治理条约(叶斌、李靖堃译)

    比利时王国、保加利亚共和国、丹麦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爱尔兰、希腊共和国、西班牙王国、法兰西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匈牙利、马耳他、荷兰王国、奥地利共和国、波兰共和国、葡萄牙共和国、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芬兰共和国和瑞典王国,以下称“缔约国”:

    认识到,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它们有义务将其经济政策视为共同关切的事项;

    期望促进形成有助于欧洲联盟内部经济更强劲增长的环境,并为此目的,推动在欧元区内更密切协调经济政策;

    念及,各国政府需要保持健全和可持续的公共财政,并防止出现政府过度赤字,这对于确保欧元区作为一个整体保持稳定至关重要,为此,需要引入一些具体规则,其中包括“平衡预算规则”和采取纠正行动的自动机制;

    认识到,需要确保一般政府赤字不超过其以市场价格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3%,并确保一般政府债务不超过或者充分下降至其以市场价格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60%;

    忆及,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缔约国将避免采取可能妨碍在经济联盟框架下实现联盟目标的任何措施,特别是在一般政府账户之外加重债务的措施;

    念及,2011年12月9日,欧元区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就强化后的经济和货币联盟架构达成一致——该架构建立在欧洲联盟基础条约之上,目的在于促进实施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21条、第126条和第136条采取的措施;

    念及,欧元区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的目的是,尽快将本条约的诸条款纳入欧洲联盟基础条约;

    欢迎欧盟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3日在欧洲联盟基础条约框架下为欧元区提出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涉及,对在财政稳定方面正在经历或者可能遇到严重困难的成员国加强经济和预算监管,以及与监管和评估成员国的预算计划草案、确保纠正成员国过度赤字有关的共同条款;并且注意到,欧盟委员会有为欧元区提出进一步立法建议的意愿,特别是涉及债务发行计划的事前报告机制、详细阐明成员国根据过度赤字程序进行结构改革的经济伙伴方案,以及对成员国的重大经济政策改革计划进行协调;

    表示,他们愿意支持欧盟委员会可能提出的进一步加强《稳定与增长公约》的建议,该建议可能根据本条约规定的限度,对欧元区成员国引入一系列新的中期目标;

    注意到,在根据本条约审查和监督预算承诺时,欧盟委员会将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赋予的权力框架内采取行动,特别是其第121条、第126条和第136条;

    特别注意到,在适用本条约第3条规定的“平衡预算规则”时,将通过对各缔约国制定适当的特定中期目标和趋同时间表来实施上述监督;

    注意到,中期目标应根据一致同意的方法予以定期更新,其主要参照值也应予以定期评估,以恰当反映明确存在和可能出现的公共财政责任风险,这正是《稳定和增长公约》的目标;

    注意到,应以整体评估为基础、以结构性平衡为参照,来评价中期目标所取得的充分进展,包括分析去除可支配收入措施之后的净支出额,并应符合欧洲联盟法的特定条款,特别是1997年7月7日《关于加强对预算情况的监管以及加强经济政策监管和协调的第(EC)1466/97号理事会条例》,该条例由2011年11月16日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EU)1175/2011号条例修订(“修订后的《稳定和增长公约》”);

    注意到,即将由缔约国引入的纠正机制,其目的应是纠正对中期目标或者调整路线的偏离,包括此种偏离对政府债务流动性的累积影响;

    注意到,缔约国有义务以具有约束力和永久性的,最好是宪法性的条款,将“平衡预算规则”转化成国内法;对这一义务的遵守,应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73条,受欧洲联盟法院管辖;

    忆及,《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0条授权欧洲联盟法院,对未能遵守其判决的欧洲联盟成员国课以一次性罚款或罚金,并且忆及,欧盟委员会已在该条框架下为确定一次性罚款或罚金制定了标准;

    忆及,对那些政府赤字计划或实际超过国民生产总值3%的欧元区成员国,需要促进根据欧洲联盟过度赤字程序通过各项措施,同时需大力强化该程序的目标,即鼓励以及在必要时强迫某成员国削减可被确定的赤字;

    忆及,那些一般政府债务超过参照值60%的缔约国,有义务以每年1/20的平均比例作为基准减少债务;

    牢记,在实施本条约时,需要尊重社会伙伴的特定作用,正如各缔约国的法律或国内制度所承认的那样;

    强调,对本条约任何条款的解释,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在由欧洲联盟、其成员国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参与的稳定项目下,已经向某缔约国提供的财政援助所赖以存在的经济政策条件;

    注意到,经济货币联盟的正常运行要求缔约国为了实现某项经济政策而共同努力,为此,他们将以欧洲联盟基础条约所确定的经济政策协调机制为基础,在对欧元区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的所有领域采取必要的行动和措施;

    特别注意到,缔约国希望在不损害内部市场的情况下,更积极地运用《欧洲联盟条约》第20条和《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26条至第334条规定的加强型合作,并且希望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36条,充分运用特别针对欧元区成员国制定的措施,以及在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之间就其计划采取的所有重大经济政策改革进行事前讨论和协调的程序,目的在于为最佳实践确定基准;

    忆及,2011年10月26日,欧元区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同意改进欧元区的治理,包括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欧元峰会。除非有合理的特定情况,否则会议应在欧洲理事会会议或者批准本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参加的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召开;

    同样忆及,2011年3月25日,欧元区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其他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认同《欧元附加公约》(Euro Plus Pact),该公约阐明了对于促进欧元区竞争力至关重要的问题;

    强调,《建立欧洲稳定机制的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Stability Mechanism)是旨在加强经济与货币联盟的全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并且指出,从2013年3月1日起,如在欧洲稳定机制中的新项目框架下提供援助,则将以相关缔约国批准本条约为条件;在第3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期届满之后,则以相关缔约国遵守该条的要求为条件;

    注意到,比利时王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爱沙尼亚共和国、爱尔兰、希腊共和国、西班牙王国、法兰西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马耳他、荷兰王国、奥地利共和国、葡萄牙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是其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由此,如果本条约自其批准文书提交保管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他们则从届时起受本条约约束;

    还注意到,保加利亚共和国、丹麦王国、拉脱维亚共和国、立陶宛共和国、匈牙利、波兰共和国、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和瑞典王国是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的缔约国,他们在签署本条约之日减损适用或者豁免参与单一货币,只要他们不放弃该减损或豁免,则在其批准文书提交保管之日起或这之后,如果他们声明受本条约第三编和第四编诸条款的约束,则仅受这两编约束;

    兹同意以下诸条款:

    第一编  目的和范围

    第1条

    1.通过本条约,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缔约国同意,通过制定一项财政契约,采取一系列旨在促进预算纪律的规则,以加强经济与货币联盟的经济支柱,加强经济政策协调,改善欧元区治理,从而支持欧洲联盟实现可持续增长、就业、竞争力和社会聚合等目标。

    2.本条约应完全适用于其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本条约也应根据第14条规定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其他缔约国。

    第二编  与联盟法的一致性及与联盟法的关系

    第2条

    1.本条约应在遵守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的基础上,特别是《欧洲联盟条约》第4条第3款,以及在遵守欧洲联盟法的基础上,包括通过二级立法所要求的程序法,由缔约国适用和解释。

    2.本条约应在符合欧洲联盟基础条约和欧洲联盟法的程度上予以适用。它不得妨碍欧盟在经济联盟领域采取行动的权能。

    第三编  财政契约

    第3条

    1.缔约国应适用本款规定的各项规则,补充且不损害他们在欧洲联盟法上的义务:

    (1)缔约国的一般政府预算应保持平衡或盈余;

    (2)如果政府年度结构性平衡处于修订后的《稳定和增长公约》针对各国制定的中期目标范围之内,并且结构性赤字的下限为以市场价格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0.5%,则可以认为上述第(1)项的规则得到了遵守。缔约国应确保向各自的中期目标迅速趋同。此种趋同的时间表将由欧盟委员会在考虑每个国家特定的可持续性风险之后提出。应根据修订后的《稳定和增长公约》,以整体评价为基础,以结构性平衡为参照,评估中期目标的进展及其遵守情况,包括对去除可支配收入措施以外的净支出额进行分析。

    (3)只有在第3款第(2)项规定的例外情形下,缔约国才可以暂时性偏离其中期目标或为实现中期目标而进行调整的路线。

    (4)如果一般政府债务占以市场价格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远远低于60%,并且在公共财政的长期可持续性方面存在的风险较低,则上述第(2)项规定的中期目标的下限为,结构性赤字至多可达到以市场价格计算的国内生产总值的1.0%。

    (5)如果发现明显偏离中期目标或为实现中期目标而进行调整的路线,则应自动启动纠正机制。该机制应包括,相关缔约国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措施纠正此种偏离。

    2.第1款规定的各项规则,应通过具有约束力和永久性的、最好是宪法性的条款,最迟在本条约生效一年之后在缔约国的国内法中生效,或者保证在国内预算的整个过程中得到充分尊重和遵守。缔约国应在欧盟委员会提议的共同原则基础之上,在国家层面设立第1款第(5)项提及的纠正机制。这些共同原则特别涉及拟采取的纠正行动的性质、规模和时间表——也包括例外情形,以及在成员国层面负责监督执行第1款规定的各项规则之机构的作用及其独立性。该纠正机制应充分尊重成员国议会的特权。

    3.为本条之目的,附于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的《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议定书》(第12号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各项定义应予适用。为本条之目的,应适用以下定义:

    (1)“政府年度结构性平衡”是指去除一次性或临时措施之外、经周期性调整的年度平衡;

    (2)“例外情形”是指在有关缔约国控制范围之外、对政府财政状况具有严重影响的非常规事件,或者指修订后的《稳定和增长公约》所规定的严重经济衰退,条件是相关缔约国的暂时偏离不会危及中期内财政的可持续性。

    第4条

    如果某缔约国的一般政府债务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超过《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议定书》(附于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第12号议定书)第1条规定的60%的参照值,该缔约国应根据1997年7月7日《关于加速并阐明过度赤字程序的第(EC)1467/97号理事会条例》(后经2011年11月8日第(EU)1177/2011号理事会条例修订)第2条的规定,以年均1/20的比例作为基准减少政府债务。将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26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是否存在由于违反债务标准而出现的过度赤字。

    第5条

    1.受欧洲联盟基础条约过度赤字程序调整的缔约国,应制定预算和经济伙伴方案,其中包括,详细说明为确保有效和持久纠正过度赤字而必须实施的结构改革。此种方案的内容和形式应由欧洲联盟法予以界定。应将其提交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批准,并在《稳定和增长公约》现有监管程序下对其进行监督。

    2.预算和经济伙伴方案的实施,以及与其相一致的年度预算计划,将受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监督。

    第6条

    为了更好地协调缔约国的国债发行情况,缔约国应事先向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报告其公债发行计划。

    第7条

    在充分尊重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程序性要求的前提下,其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承诺,如果欧盟委员会提交的提案或建议认为,货币为欧元的某个欧盟成员国违反了过度赤字程序框架下的赤字标准,则将支持这一提案或建议。如果其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经由特定多数,反对所提议或建议的决定,则该义务不适用;特定多数的计算根据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的相关条款类推,并且不考虑提案或建议所涉及缔约国的立场。

    第8条

    1.欧盟委员会受邀在适当的时间,就各缔约国根据第3条第2款通过的条款向其提交一份报告。如果欧盟委员会在给予相关缔约国提交其意见的机会之后,在其报告中得出结论认为,该缔约国没有遵守第3条第2款,则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可将该事项起诉至欧洲联盟法院。如果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遵守第3条第2款,则无论委员会的报告为何,它也可以将该事项提交给欧洲法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欧洲法院的判决应约束诉讼当事方,当事方应在欧洲法院裁定的期限内采取必要措施,以遵守该判决。

    2.如果根据其自身评估或者欧盟委员会的评估,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来遵守第1款提及的欧洲法院判决,他可以将该事项提交欧洲法院,并要求根据委员会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60条框架下制定的标准课以罚款。如果欧洲法院认定该相关缔约国没有遵守其判决,则可课以与相关情形相应的一次性罚款或罚金,但不得超过其国内生产总值的0.1%。对其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施加的罚款,应支付给欧洲稳定机制。在其他情况下,罚款应交由欧洲联盟总预算。

    3.本条构成《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73条意义下缔约国之间的一项特殊协议。

    第四编  经济政策协调与趋同

    第9条

    以《欧洲联盟运行条约》所确定的经济政策协调为基础,缔约国承诺,通过加强趋同和竞争力,共同致力于形成旨在促进经济与货币联盟正常运行和经济增长的经济经策。为此目的,缔约国将在对于欧元区正常运行至关重要的所有领域,采取必要行动和措施,以实施促进竞争力、提升就业、进一步致力于公共财政的可持续性以及巩固财政稳定等目标。

    第10条

    根据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的要求,缔约国准备在适当和必要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36条专门针对欧元区成员国制定的措施,以及《欧洲联盟条约》第20条和《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326条至第334条规定的、就对于欧元区正常运行至关重要的事项采取加强型合作的措施,前提是不损害内部市场。

    第11条

    为了给最佳实践确定基准,并致力于更密切地协调经济政策,缔约国确保其计划实施的所有重大经济政策改革都将在他们之间得到事先讨论,并在适当情况下进行协调。此种协调将按欧洲联盟法的要求,由欧盟机构参与其中。

    第五编  欧元区治理

    第12条

    1.其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及欧盟委员会主席,应在欧元峰会上举行非正式会晤。欧洲中央银行主席应受邀参加这些会议。在欧洲理事会选举其主席的同时,其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应以简单多数任命欧元峰会主席,其任期与欧洲理事会主席相同。

    2.在必要时应召开欧元峰会,并且至少每年应召开两次,讨论与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共同承担的特定责任有关的问题,包括单一货币、与欧元区治理及其适用规则有关的其他问题,以及执行旨在加强欧元区趋同的经济政策所需的战略定位。

    3.那些已经批准了本条约但其货币不是欧元的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应参加讨论涉及缔约国的竞争力、修订欧元区全球架构以及未来适用于欧元区的根本规则等问题的欧元峰会会议;另外,应在适当情况下,至少每年一次,参加讨论与实施本《经济与货币联盟稳定、协调与治理条约》有关的特定问题。

    4.欧元峰会主席应与欧盟委员会主席密切合作,确保峰会的筹备和持续。负责筹备欧元峰会会议及其后续活动的机构应为欧元集团,可以邀请其主席为此目的参加欧元峰会。

    5.欧洲议会主席可受邀旁听。在每次欧元峰会结束之后,欧元峰会主席应向欧洲议会提交报告。

    6.欧元峰会主席应向其货币不是欧元的缔约国以及欧洲联盟的其他成员国密切通报欧元峰会的筹备情况及其结果。

    第13条

    根据附于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的《关于成员国议会在欧洲联盟中的作用的议定书》(第1号议定书)第二编,欧洲议会与缔约国国内议会将共同决定、组织和推广由欧洲议会相关委员会的代表和国内议会相关委员会的代表举行的会议,以讨论预算政策和本条约涵盖的其他问题。

    第六编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14条

    1.缔约国应根据各自的宪法要求批准本条约。批准文书应交由欧盟理事会总秘书处保管(“保管者”)。

    2.如果其货币为欧元的12个缔约国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已递交其批准文书,则本条约应在该日生效;或者应于第12个其货币为欧元的缔约国递交批准文书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二者取较早的日期。

    3.本条约应自生效之日起,适用于其货币为欧元并且已经批准本条约的缔约国。对于其货币为欧元的其他缔约国,本条约应自其递交批准文书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对其适用。

    4.经减损适用第3款和第5款,第五编应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适用于所有相关缔约国。

    5.《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39条第1款界定的减损适用的缔约国,或者附于欧洲联盟基础条约的《关于与丹麦有关的某些条款的议定书》(第16号议定书)所指的豁免参与的缔约国,如果他们批准本条约,则应从废除该减损或豁免的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本条约,除非相关缔约国声明其有意提早受本条约第三编和第四编全部或部分条款的约束。

    第15条

    本条约应向缔约国以外的欧洲联盟成员国开放加入。加入本条约应自加入文书递交保管者之日起生效,保管者应就此向其他缔约国予以通告。在各缔约国核证之后,如果加入国的官方语言也是联盟机构的一种官方语言和工作语言,则以该国官方语言写成的本条约的文本,应作为本条约的作准文本之一交由保管者的档案馆保管。

    第16条

    在本条约生效之后最多5年内,应在对条约的实施经验进行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行条约》采取必要措施,其目的是将本条约的内容纳入欧洲联盟的法律框架。

    2012年3月2日签订于布鲁塞尔。

    本条约的单一原始文件以保加利亚语、丹麦语、荷兰语、英语、爱沙尼亚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匈牙利语、爱尔兰语、意大利语、拉脱维亚语、立陶宛语、马耳他语、波兰语、葡萄牙语、罗马尼亚语、斯洛伐克语、斯洛文尼亚语、西班牙语和瑞典语起草,每种文本同等作准。条约原件应交由保管者的档案馆保管,保管者应向各缔约国分发一份经过核证的复本。

    (叶斌、李靖堃 译)

    (联系 叶斌:yebin@cass.org.cn

    (联系 李靖堃:lijk@cass.org.cn


通称“欧盟财政契约”,条约的全名为“经济货币联盟稳定、协调与治理条约”。中文译本载于周弘、沈雁南主编:《欧洲发展报告(2011-2012):欧债危机与欧洲经济治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330-3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