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辅导:如何理解欧洲联盟法的法律渊源?(李靖堃)
(一)一级立法
1,建立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包括修订条约,及其附件、议定书,补充或修订文本等),这些条约确立了欧洲联盟的宪政框架,规定了欧盟的目标、组织结构,运行方式,以及部分经济法。迄今为止,欧盟的基础条约主要包括:
• 《巴黎条约》(Treaty of Paris):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
• 《罗马条约》(Treaties of Rome):即《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 《布鲁塞尔条约》(Treaty of Brussels):即《合并条约》(Merger Treaty),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执行机构合并成单一的机构框架,三个共同体也合称“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但它们在法律上仍为独立实体。该条约
• 《单一欧洲法令》(Single European Act):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重大突破,对创建三个共同体的条约进行了重大修订,提出建立共同市场,并要求成员国在对外政策方面“用一个声音说话”,
• 《马斯特里赫特条约》(Treaty of Maastricht Treaty):又称《欧洲联盟条约》,不仅对“欧洲共同体条约”进行了修订,将欧洲经济共同体改为“欧洲共同体”,同时又创设了欧洲联盟。该条约
• 《阿姆斯特丹条约》(Treaty of Amsterdam):致力于欧盟机构改革,
• 《尼斯条约》(Treaty of Nice):其目的同样是对联盟进行机构改革,但力度相对较弱;
• 《里斯本条约》(Treaty of Lisbon):即“改革条约”(Reform Treaty),是在《欧盟宪法条约》(A 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the European Union)夭折后的产物,对欧盟机构进行了大幅度改革,
2,成员国加入欧盟的“加入条约”(accession treaties)。
(二)欧盟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国际协议
1,联系协议(association agreements):此类协议远远超出单纯的贸易政策,还涉及紧密的经济合作、广泛的财政援助等。联系协议共分三类,一是欧盟成员国由于原来的殖民地关系与某些有特殊关系的第三国之间的协议(例如,欧盟与非加太国家签署的协议);二是与准备加入欧盟的国家或者为准备成立关税同盟而签署的协议;三是欧洲经济区协议;
2,合作协议(cooperation agreements):涵盖范围比联系协议要小,目的仅仅是深度经济合作(例如,欧盟与马格里布国家签署的协议);
3,贸易协议(trade agreements)。
(三)二级立法
1,具有约束力的二级立法:
(1)条例(Regulation)。条例是最重要的二级立法形式, 具有普通适用性,其适用对象为欧盟的所有法律主体(成员国政府与自然人、法人);其法律效力具有整体性,要求成员国必须全面实施条例。条例不仅规定拟达到的目标,而且规定达到既定目标应采取的行动方式,禁止成员国采取任何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变通实施条例;条例在成员国直接适用,一经制定,立即生效,不需要而且不允许成员国任何国内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转化;而且,与条例冲突的成员国法不能适用;另外,条例直接对成员国公民和法人产生法律效力。
(2)指令(Directive)。指令对于其所针对的每个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其实施形式和方法由成员国自行选择。换言之,对于指令所针对的成员国,指令所规定的结果具有约束力,但成员国必须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而且,成员国有权选择通过何种方式进行转化。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指令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具有直接适用性。
(3)决定(Decision)。 决定是针对特定成员国或特定个人和企业,以及特定事项颁布的联盟法令,整体上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规定了适用对象的决定仅对其针对对象具有约束力。决定与指令的区别在于:决定具有整体约束力,不需成员国进行转化。
2,不具有约束力的二级立法(软法):
建议(recommendation)、意见(opinion)、决议(resolution)、声明(declaration)、行动纲要(actionprogramme)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政治性或道德意义;但也可发展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因而也可能具有间接法律效力。
欧盟二级立法
立法类型 | 针对对象 | 效力 |
条例 | 所有成员国,所有自然人和法人 | 直接适用,整体具有约束力 |
指令 | 所有或特定成员国 | 对于所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仅在特定情况下直接适用 |
决定 | 所有或特定的成员国; 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 直接适用;整体上具有约束力 |
建议和意见等 | 所有或特定的成员国; 其他欧盟机构;个人 | 不具约束力 |
(四)法律的普遍原则:来源于成员国法律制度共有的一般原则、国际法中的有关原则规定,以及欧盟基础条约的基本精神或某些条款的规定,反映的是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尊重的法律与司法的基本概念。从欧洲法院的判例来看,作为欧盟法渊源的一般原则主要有:对基本权利的保护;相称性原则;平等与不歧视原则;保护合法期待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等。
(五)成员国间签署的协议
1,成员国间签署的条约或公约,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与欧盟的活动密切相关的问题,但这些领域的权力并没有让渡给欧盟(其实质是对欧盟基础条约的补充),例如,《关于民事与商事判决的管辖和执行的公约》;
2,欧盟成员国代表在理事会内签署的协议,但不是以理事会、而是以各国政府的名义签订的,特别是在外交与安全政策以及司法与民事合作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