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研辅导:欧洲联盟法的性质是什么?(李靖堃)

    多年来,国内外法学界关于欧盟法性质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欧洲联盟本身的性质(既有超国家因素,又有政府间性质)就比较模糊。比较公认的看法是,欧盟法既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也不同于国家法,而是介于二者之间。或者,按照欧洲法院的判例,它是一种“自成一类的”(suis generis)法律体系。

    尽管欧洲联盟的基础条约从表面上看与国际条约完全相同,也就是说,从形式上看,这些条约带有典型的国际公法特征,即,条约的谈判、制订、签署和批准生效等过程与其他国际条约几乎没有区别,但是,作为一个整体的欧盟法在很多方面又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二者的区别不仅在于所涵盖的内容不同(欧盟法不仅包括国际组织常见的仅限于技术性的任务,更重要的是,包含权能领域,而后者是构成国家法的基本特征)。更主要的是,这两者所规范的法律主体不同:传统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迄今仍然否认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而欧盟法的主体不仅包括成员国政府,也包括成员国的个人(自然人与法人),直接为个人创设权利和义务,这一点更像是国家法,而不是国际法。

    另外,欧盟法在成员国内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传统国际法。国际法必须经过转化,才能在主权国家获得法律效力,因此,其效力完全由国内法决定。而在欧盟法适用的领域,在与成员国法律产生冲突的情况下,欧盟法的效力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甚至宪法。第三,欧盟法律体系独立于成员国法律体系而存在,具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性。

    简言之,很难用现有的传统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分类,将欧盟法归结到目前的任何一种法律类型之中:它既不属于国内法,也不属于国际法;既不属于宪法,也不属于部门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因此,只能将欧盟法看成一个特殊的类别,并且是一个正在处于不断发展演变中的法律类型,其最终形态取决于欧洲联盟的未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