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大宪章》是英国历史上的重要文献,它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对君主权力进行了限制,是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法律基石。文章从法理的角度研究了《大宪章》中的公法、私法关系,分析了中世纪英国王权的特点,论述了中古英国社会中基于封君封臣制的私法关系与基于国家公权力下的公法关系及其特点。
【关键词】英国 《大宪章》 公法关系 私法关系
《大宪章》是英国历史上的重要文献之一,由于这是专为限制君主权力而制定的法案,所以被认为是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法律基石。从公法、私法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大宪章》,有助于理解中世纪英国王权的特点和英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结构等。
公法、私法是一组法律概念,所从法学角度解读《大宪章》之前,需要先明确法理意义上的公法、私法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公法、私法的概念是由罗马的乌尔比安最先提出的,他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①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进一步肯定了这一理论:“这一研究有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公法是关系到罗马人的公共事务之状况的法律;私法是关系个人的法律。”②自罗马法以来,公法与私法的区分一直得到承认,但是对于两者的区分标准,学术界并未达成共识。当前,其区分标准存在主体说、权力说、利益说、规范说和公权、私权说等几种不同的观点。
在分析前人观点的基础上,文章将以“法律调整的对象与利益目标”作为考量标准来辨析《大宪章》中的公法、私法关系。即凡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政府和个人、法人代表之间的社会关系,其主旨在于维护国家或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当属公法范畴;凡调整的对象是平等的个人、法人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在于维护私人利益,即属于私法的范畴。
中世纪英国王权的性质
《大宪章》是为了限制王权而制定的,所以在分析《大宪章》的公法、私法关系时,有必要对中世纪英国国王的身份和权力的法律性质进行简要探讨。中世纪的王权是在蛮族部落较为原始的政权构架和层层分封的封建土地等级所有制的基础上兴起的,同时还受到罗马教会神权政治文化的影响,“君权神授”的观念已深植王权。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中世纪的英国在其国家政府机构,立法、司法机制等一系列国家机器与法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英王以双重身份在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行使双重权力,常常发生公权、私权不分,滥用公权力或将公权力私权化的现象,进而使法学意义上的国王权力性质愈加复杂。
《大宪章》中的私法关系
《大宪章》中的私法关系来源于对基于层层分封的封建土地所有关系的封君封臣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整。它是对国王作为封君的权力的限制,所调和的主体与利益是国王与其封臣之间、各级贵族与其所属封臣之间、各级贵族之间,作为封君的国王与自由民和自由民之间等一切建立在私人利益基础上的私人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土地继承金。土地继承金是指封臣去逝后,其继承人在继承封地时按义务要求向封君所缴纳的继承费用。而封君为了攫取更多的利益,往往打破惯例,加大继承金金额的征收。例如,1205年,尼古拉斯·得·斯塔特维尔为继承其兄之地产,被迫答应支付国王6666镑,并以一些庄园与城堡交予国王作抵押,但此后便再未能从国王手中收回它们③。针对国王的强取,《大宪章》第二条对继承金数额作出明确限定。第三条对未成年继承人的权利作出保护,规定应在其成年后归还其应继承之遗产,并不得收取任何继承金。
盾牌金与协助金。盾牌金是指依据封建义务封臣需向封君提供军役,如不能服役时需纳盾牌金;协助金是指封臣在封君需要提供财政援助时要支助给封君的款项。随着王权的加强,盾牌金和协助金逐渐成为国王收敛钱财的途径。如在亨利二世和理查德王时,两王45年共征收了11次盾牌金,而约翰王却在16年中就征收了11次,并且还提高了每骑士领的征收标准。④《大宪章》对国王的这些经济索取进行限制,第十二条重申了封臣提供协助金的三种情况与用途,即国王被俘时拯救国王的赎金、国王长子册封为骑士和长女第一次出嫁时的费用。
司法罚金。司法罚金是封君法庭对违法者收取的罚金。封君常常利用罚金额度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漏洞对封臣与自由民进行盘剥。为限制王权,保护封臣利益,《大宪章》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应按犯罪的程度裁定罚金,同时还应保留其维持生计的必需品。
婚姻干涉。根据封建权力义务关系,封臣的女儿出嫁或遗霜再婚以及受监护人结婚,都必须获得封君的同意。封君为了增加财源或者维系拉拢支持者,常常干预封臣家族的婚姻。例如在1213年,埃塞克斯的伯爵杰弗瑞为了能够顺利娶到国王的前妻—格洛斯特伯爵领地的女继承人,被迫向国王交纳了13333镑的巨款。对于这种封君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封臣利益的行为,《大宪章》给予了一定的限制,第六条规定不能降低继承人身份,继承人应和与其相匹配的人结婚。第八条则规定如果封臣的遗霜自愿守寡,不能逼其改嫁。
债务关系。当时,在国王的频繁压榨下,贵族背负王债的事情普遍发生。许多贵族为偿还王债,只得向与国王有着密切关系的犹太人或主教借高利贷,巨额的高利贷常常使封臣将债务延及子女或彻底破产。如“贵族尼古拉斯·得·斯塔得维尔除了欠亨利三世1163镑外,还有欠约翰王的旧债9998镑,若按一年还40镑计算,需要250年才可了结。”⑤针对上述情况,《大宪章》第九条规定了债务人、担保人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凡债务人的动产足以偿还债务时,任何人不得强取其土地或租金。第十条、第十一条还对亡故的债务人的未成年子女与妻子的利益进行保护。
《大宪章》中的公法关系
《大宪章》中的公法关系主要体现在国家元首、政府机关依法对国民进行管理与保护及其在税收、司法行政、军事等国家社会事务方面职能的行使。《大宪章》中的公法关系主要体现在:
民众权利保障。《大宪章》中涉及到民众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的保障,这是国民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宪法的范畴。人身安全是国民的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大宪章》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英国国民最基本的人身保护:任何自由民在没有经过同侪或国法的合法判决前,皆不能对其进行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其他伤害。对于国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大宪章》也有相关条文予以保护。第二十八、三十和三十一条款均规定,在征得所有人同意前,治安官、国王下属或执行吏不得擅自取走其私人钱财、货物。上述条文的初衷虽然是为了抵制国王滥用手中的公权力,但是客观上却以宪法的形式宣布了国民的基本权力。
规范司法行政程序。在中世纪英国,国王和领主都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常常会危及到贵族或自由民的安全与利益。为了限制王权的滥用与膨胀,《大宪章》对相关司法、行政程序作出规定。如《大宪章》第十七条要求司法审判需有固定的诉讼场所。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三十八、五十二条对审判程序进行了规范,强调在定罪时,要有可信证据与正直证人的誓言证明,贵族、教士犯罪时,必需要有“同侪”陪审,否则即为不合法,不得惩罚等。
规定制税的原则与程序。基于公法范畴中的税收是国税意义上的税收。国税的标志是:一则为了国家的公共需要,以统一标准向国内所有自由民及社团征收;二则必须得到代表全代之团体同意。即要满足公众必需、公众同意这两个条件。⑥《大宪章》中关于税收原则与程序的条文有:第十二条强调了征收赋税要经过全国公意许可。第十四条规定了相关具体措施,即为了解全国公意,在征收赋税前要召集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与男爵等共同开会商讨。
国际公法相关条款。《大宪章》中还涉及到一些处理战时如何对待敌对国国民和出入关境的规定。如第四十一条规定:战时,探悉敌国境内我国国民所受待遇,并以此待遇待敌国商人,我国国民安全,敌国商人亦安全。第四十二条又规定:除了在押犯和不受法律保护的人之外,除了战时为了国家的利益稍加控制外,任何忠于我国的人,都可以经水路或陆路自由、安全地出入我国境内。
总之,《大宪章》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限制中世纪时期英王的权力。但是由于中世纪特殊的历史背景,英王拥有封君与国家元首双重身份和国家公权与封建私权双重权力,所以从现代法理的角度来看,《大宪章》中常常是私法、公法关系相互参杂,即便是同一条款也常常既涉及到公法关系又涉及到私法关系,而这也进一步佐证了中世纪时英国的王权、政治生活结构中“国家公权、公法与封建私权、私法合一”的特点。
(作者为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正义与法》,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3页。
②[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页。
③④⑤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71页,第169页,第173页,第2页。
⑥G. L. Harriss, King, Parliament 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 Oxford, 1975, p.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