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衡:“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重述——以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为视角

刘衡,中国社会科学院欧洲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国际法研究》2020年第5期。已获得作者授权。

 

内容提要:“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是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处理的第一起海洋划界案,它对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既有研究多聚焦于裁决所适用的垂直线原则和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回头审视,“格里斯巴丹那原则”是由“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时际法原则、公平原则和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等共同组成的原则集,特别体现了对公平划界的综合考量与最终追求,这与此后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和现状具有契合性。

关键词:海洋划界;公平解决;陆地统治海洋;时际法;历史性权利

 

划界问题首先出现在陆地领土中,其后是河流和湖泊的水域划界,最后才出现海洋划界。至19世纪后期,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海洋划界问题仍只是零星出现,且多通过谈判处理。由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概念直到20世纪40年代和70年代才先后出现,早期的海洋划界实际是领海划界以及相关渔业管辖权的划分。

挪威和瑞典之间的“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出现的领海划界案件,它是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处理的第一起海洋划界案。该案自仲裁协定签订至仲裁裁决作出仅用了不到20个月的时间,仲裁裁决也只有数页,而且体例上未对裁决的层次结构作明显区分。它在后续争端解决实践中鲜有明确援引,极少出现在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文书中,但其“阐述的原则在国际法理论以及国际性法院和仲裁庭的判例中都得到广泛提及”。

一方面,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写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实践中体现为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另一方面,虽然《公约》第15条关于领海划界的规定(中间线/特殊情况规则)不同于上述两条,但实践中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差别越来越小。

学界对本案的评论最初主要是程序性的,后来逐渐集中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包括划界过程中对公平的考虑。其中,两项“格里斯巴丹那原则”:垂直线原则(方法)和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是学界的研究重点。本文基于上述海洋划界国际法发展的语境,从公平划界的角度对本案进行再次审视,认为:现有对“格里斯巴丹那原则” 的总结相对零散,突出裁决的部分内容而忽视其他方面以及各部分内容的相互联系,更重要的是忽视了公平原则在本案划界中(可能)发挥的决定性作用;“格里斯巴丹那原则”是由“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时际法原则、公平原则和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等共同组成的原则集,海洋划界应公平解决是这一原则集的中心。本案仲裁庭的这些做法,与超过半个世纪以后的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和现状具有契合性,为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一、争端的产生与解决历程 

(一)争端的产生 

挪威和瑞典是北欧邻国。1397年,两国和丹麦成立由后者主导的三国联合(君合国,史称“卡马尔联合”)。1523年,瑞典重获独立,但挪威仍为丹麦的附庸国。1658年,丹麦在与瑞典的战争中失利,通过《罗斯基勒和约》(the Peace of Roskilde)将挪威的布胡斯兰郡(Bohuslan)割让给瑞典。1661年挪威和丹麦缔结《哥本哈根条约》,划分了挪威和瑞典自瑞典的科斯特群岛(Koster Islands)和挪威的蒂斯勒群岛(Tisler Islands)之间向峡湾内的海洋边界线。

在 19世纪初期的拿破仑战争中,丹麦与法国结盟,瑞典则加入反法同盟。1814年,丹麦投降并与反法同盟签订《基尔和约》(the Peace of Kiel),规定将挪威割让给瑞典。次年两国组成瑞典主导的瑞典—挪威联合(君合国)。这期间,挪威一直在寻求独立,两国边界地区出现不确定因素。 1897年,瑞典和挪威分别任命边界专员(Commissioners)组成联合委员会,寻求共同确定两国边界的确切路线。联合委员会确认,双方已就从伊德峡湾(Idefjord)内至领水中标为第18号界点的部分边界形成合意。但是,他们无法就第18号界点后至公海的边界线达成一致。争议区域包括格里斯巴丹那(Grisbadarna)和舍特格伦德(Skjottegrunde)。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格里斯巴丹那滩龙虾资源丰富,两国的专员都希望将这些重要的捕鱼区划归本国。联合委员会建议的划界方案载于1897年8月18日提交的报告。1904年3月15日两国联合的皇家决议确认了该划界方案,包括尚未确定的部分边界。在挪威的不断抗争下,1905年10月26日,两国联合解体,挪威正式独立,获得与瑞典平等的现代主权国家地位。

(二)争端解决历程 

为早日确定两国未决海洋边界,双方于1908年3月14日签订仲裁协定,授权仲裁庭最终确定自第18号界点至领海界限的边界(当时两国均主张4海里领海)。仲裁协定第3条规定:仲裁庭应裁定是否应将边界线视为全部或部分已由1661年《边界条约》及其所附地图确定,以及应以何种方式划出已确定的边界线;在边界线未被视为已由前述条约和地图所确定的范围内,仲裁庭应考虑事实情况和国际法原则来确定边界线。依据仲裁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两国各指定一名本国籍人员,并共同或由荷兰女王指定第三国人员担任仲裁庭庭长。经指定,由荷兰籍庭长勒夫(J. A. Loef)、挪威籍比奇曼(F. V. N Beichmann)和瑞典籍哈马舍尔德(K. Hj. L. Hammarskjold)三人组成仲裁庭,其中哈马舍尔德是常设仲裁法院(PCA)仲裁员。

仲裁历经书面程序和口述程序,庭审自1909年8月28日开始至10月18日结束。两国分别提交了诉状、辩诉状和答辩状,出庭进行了陈述。庭审开始前的 1909年7月14日至21日,仲裁庭在双方代理人、律师和专家的陪同下对争议区域进行了实地考察。仲裁裁决于1909年10月23日作出,将格里斯巴丹那滩划给了瑞典。

二、当事方主张与仲裁庭的裁决 

(一)双方主张 

争议海域岛礁滩沙众多,双方对它们的领土主权归属没有争议。基于这一前提,双方的主张围绕如何划定争议海域的领海边界而展开。

挪威请求仲裁庭依中间线原则划分边界线,并认为照此划分的分界线与主航道是重合的。具体方法是考虑这一海域的所有“不是总淹没在水下的岛屿、小岛或礁石”。自第18号界点开始,依次确定并以直线连接第19号、第20号、第20a号、第20b号、第20c号、第20d号和第21号界点。这样划出的分界线靠南,将格里斯巴丹那和舍特格伦德两块浅滩都划归挪威。

瑞典首先请求法庭宣布,“对于1897年专员地图上确定的第18号界点与1661年条约地图上界点A之间的领土,争议边界线并不完全由该条约及其所附地图划定,因为该界点A本身的确切位置没有明确标出;领土的其余部分从同一界点A向西延伸至领土边界,边界线根本不是由这些文件所划定”。就未决海洋边界的划分,瑞典同样请求仲裁庭依中间线原则确定,但具体方法与挪威不同。瑞典认为只能选择有人居住的岛礁作为划界基点。这样划出的分界线自第20号界点起向正西方向沿直线直到领海与公海交界处,边界线从而可以靠北一些,将整个格里斯巴丹那滩和舍特格伦德滩的大部划归瑞典。

从双方主张可以看出,就第18号界点至领水界限的边界划分,双方有如下一致意见:第一,1661年边界条约并未确定该部分海洋边界;第二,该部分边界线由三段组成,即第18号至第19号界点、第19号至第20号界点、第20号界点至领水界限(第21号界点);第二,第18号至第19号界点的边界线;第三,第 19号至第20号界点边界线的划分原则(中间线原则)。

双方的分歧聚焦于两点:第一,为确定第20号界点的位置而应在挪威海岸上选取的划界基点。挪威认为应选南海埃弗吕(Sondre Heiefleu)最南端礁石为基点,瑞典则认为应选挪威海岸外海亚(Heja)岛东南部的海耶克鲁布(Hejeknub)岩礁为基点。第二,第20号界点至领水界限的边界线。挪威适用中间线原则,并选取部分岛礁作为划界基点,依次确定了第20a、20b、20c和20d四个界点以划出中间线;瑞典同样适用中间线原则,但完全忽略岛礁的划界效力。双方通过这样划出的不同分界线将格里斯巴丹那滩划归本方。

(二)仲裁裁决 

按照仲裁协定的授权,仲裁庭需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1661年《边界条约》是否已经确定双方提交的未决海洋边界。如果是,仲裁庭需要划出已经1661年《边界条约》确定的边界;如果答案是否,则仲裁庭需要考虑事实情况和国际法原则划定该边界。可见,仲裁庭面对的首先是条约的解释问题,其次才是海洋边界的划分问题,但后者是重点和落脚点。

为此,仲裁庭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第一,仲裁协定赋予仲裁庭的任务;第二,本案争议海洋边界是否已全部或部分由1661年《边界条约》及其所附地图划定;第三,两国的边界线。仲裁庭分析重心在第三个问题,前两个问题的分析主要在为处理第三个问题作铺垫。

1. 仲裁庭的任务

仲裁庭通过解释仲裁协定第2条后认定,它保有在各自诉求范围内最终确定边界的完全自由,需确定的边界自第18号界点始、至海洋中的领水界限止。

2. 1661年条约是否划定争议边界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至少就上述地图中界点A以后的边界线而言;界点A在地图上的确切位置不能绝对精确地确定,但无论如何它位于第19号和第20号界点之间。

3. 两国未决海洋边界线的划分

仲裁庭首先接受了两国对第18号至第19号界点之间边界线的一致意见,就双方后面两段边界的分歧进行了具体分析并作出认定,重点是第20号界点至领水界限(公海)的边界线。

第一,关于第19号至第20号界点之间的边界线。

两国均认为1661年边界条约确定界点A时适用的是中间线原则,即沿着位于两国海岸外不总是淹没在水下的岛屿、小岛和礁石之间的中间线划分。仲裁庭认为,不管该条约是否实际采用了中间线,在本案适用这一原则的必然结果是,“应当同时考虑条约缔结时存在的事实情况”。仲裁庭指出,南海埃弗吕是礁石群,它们在 1661年《边界条约》缔结时还没有露出水面,在当时不能作为划分边界的基点。这样,海耶克鲁布比南海埃弗吕更可取。从而支持了瑞典的立场。

第二,关于第20号界点至领水界限的边界线。

挪威坚持,存在争议的海洋领土已在1658年《罗斯基勒和约》缔结时自动划分;瑞典没有拒绝这一立场。仲裁庭完全赞同这一意见。它表示,上述意见“符合古代和现代万国公法的基本原则,即海洋领土是陆地领土必不可少的附属地”。由此推论,1658年被称为布胡斯兰郡的陆地领土被割让给瑞典时,构成该陆地领土不可分割的附属地的海洋领土范围必然自动成为割让的一部分。这相当于,仲裁庭实际上不是重新确定一条新的海洋分界线,而是查明此前已经形成的历史边界线。

仲裁庭接着指出,从这一推论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为了查明1658年可能自动形成的分界线,“有必要求诸于当时有效的法律原则”。中间线原则“在17世纪有效的国际法中得不到足够的支持”。基于相同原理,仲裁庭同样否定了主航道或最重要航道原则对本段边界划界的适用。仲裁庭认为,如果我们承认争议领土的自动划分应该按照海洋领土所附属于的陆地领土的总体方向进行,并因此在目前适用同样的规则,以便边界得到公正和合法的确定,那么它更符合17世纪的思想和当时通行的法律观念。因此,1658年自动形成的分界线“应沿着一条垂直于海岸总体方向的直线划出,并仔细考虑需要以清楚无误的方式标明该界线,尽可能易于各利害关系方遵守”。仲裁庭认为海岸的总体方向为正北向西偏转约20度。因此,海岸垂直线应该向西偏南20度左右。

仲裁庭并未止步于所划出的垂直线。因为双方一致认识到向西偏南20度的边界线横穿格里斯巴丹那,这会带来极大不便;而自第20号界点向西偏南19度划出一条边界线可完全避免这种不便。仲裁庭考虑这一实际地理状况对已划出的海岸垂直线进行了调整。这样,格里斯巴丹那将划给瑞典,舍特格伦德将划给挪威。

最后,仲裁庭考虑当事方对海域的历史性使用情况,看是否能支持已划出的边界线。仲裁庭认为,将格里斯巴丹那划给瑞典能得到最重要事实情况的支持。这些事实包括:(1)与挪威渔民相比,瑞典渔民在格里斯巴丹那滩捕捞龙虾的时间更久远、捕捞规模更大、人数也多得多。“实际存在而且已经长期存在的事物的状态应尽可能小地改变,这是一条公认的万国公法原则。”(2)瑞典在格里斯巴丹那地区实施了许多行为,特别是最近,许多行为是基于确信这些地区属于瑞典而实施的。例如,设置灯塔、测量海洋和安放一艘灯塔船。这些行为涉及大量费用。瑞典认为它这样做不仅是在行使权利,而且更多的是在履行职责。挪威自己承认,在这些方面它对该地区的关注要少得多。同样,将舍特格伦德划给挪威也有充分的理由:一方面挪威渔民也在那里捕鱼;另一方面,与格里斯巴丹那的情形相比,挪威渔民几乎总是以相对更有效的方式在舍特格伦德滩从事龙虾捕捞。

基于上述,仲裁庭最终划定了两国的未决海洋边界。

三、“格里斯巴丹那原则”及相关争论 

本案处理的虽然只是海岸相邻国家的领海划界,但作为“海洋划界第一案”,它首先在海洋划界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时际法原则、历史性权利或所有权等等,这些在海洋划界甚至陆地领土划界中后来逐渐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则或概念都可以追溯至本案;本案讨论的中间线方法、主航道方法、垂直线(等距离线)方法、特殊或有关情况等,多是在海洋划界国际法发展中反复阐释的基本问题。其次,本案的影响不限于海洋划界。例如,本案也是适用和发展时际法原则、有效控制、默认等这些一般国际法重要原则或概念的早期案例。其中,本案影响最大的是学者们总结的两项“格里斯巴丹那原则”:垂直线原则(方法)和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

(一)垂直线原则(方法) 

仲裁庭采用垂直线方法划界是本案最受后世关注的问题。这方面的讨论是在垂直线方法和中间线方法竞争的语境下展开的。一方面,在本案之后随即出现了接受或者采用垂直线方法的国家实践,这被认为是明显受到本案的影响;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中间线方法成为海洋划界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方法。

一开始,仲裁庭采用垂直线方法划界的做法受到学术界的积极评价,认为这种做法“符合现代国际法”或“明显合乎逻辑”。1929年哈佛研究小组的报告也认为,本案裁决“采用海岸总体方向垂直线划分相邻水域原则,在实践中使领水得到公平划分”。

但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海洋法编纂工作的开展,对垂直线方法的负面评价开始变得突出。其中最有影响的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LC)的评论。它在起草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时,批评本案仲裁庭适用的垂直线方法“太模糊”,因为确定海岸的总体方向“常常不太现实”,不及等距离线方法。此后,无论是海洋划界的国际法规则,还是在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的争端解决实践以及国家实践中,中间线方法得到广泛应用,即使垂直线方法并没有被完全排除。

当然,也有分析认为本案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因为在一些海岸地形中,海岸总体方向垂直线方法是划定两个相邻国家间领海以及其他海域的“坚实基础”。垂直线方法之所以没有被后面的海洋划界案件广泛援引,“是1956年和1958年分别被国际法委员会和日内瓦大会拒绝的结果”。国家实践仍不时出现,如巴西和乌拉圭(1972年)、阿根廷和乌拉圭(1973年)、葡萄牙和西班牙(1976年)、爱沙尼亚和拉脱维亚(1996年)之间的划界协定都采用了垂直线方法;采用垂直线方法划界的国际司法或仲裁案例包括“大陆架划界案”(突尼斯/利比亚)(1982年)、“缅因湾划界案”(1984年)和“海洋划界仲裁案” (几内亚/几内亚比绍)(1985年)。

仲裁庭为什么会在划定第20号界点至领海界限的边界线时选择垂直线方法呢?有观点认为1661年条约的划界是依海岸的总体方向划出的,相应本案争议海域的划界也应照此进行。这种观点显然与当事双方在本案中的立场不一致:双方在案件中已经确认它们认为1661年条约适用的划界原则是中间线原则。另有观点认为,裁决的基础可能是17世纪欧洲通行的划分河流和湖泊(尤其是湖泊)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同时代学者(如普芬道夫)的学说。这种观点也存在缺陷。因为 1661年条约证明中间线原则可以适用且已经适用于两国间的海洋划界,为什么仲裁庭不参照这一海洋划界原则而要借鉴河湖划界中的垂直线方法呢?可见,上述两种观点都解释不了仲裁庭选择垂直线方法划界的原因。

(二)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 

不改变既有事物(quieta non movere)原则是仲裁庭最终决定将格里斯巴丹那划给瑞典的依据。仲裁庭指出,与挪威渔民相比,瑞典渔民在格里斯巴丹那滩捕捞龙虾的时间更久远、捕捞规模更大、人数也多得多;可见,瑞典人对格里斯巴丹那滩的开发要远比挪威人更早、更有效。“实际存在而且已经长期存在的事物的状态应尽可能少地改变,这是一条公认的万国公法原则。”因此,将格里斯巴丹那滩划归瑞典是公平的。

这一原则在国际法院(ICJ)处理第一起海洋划界案件(“北海大陆架案”)前后曾再次引发关注。本案当事国在1968年划分双方的大陆架时,依据该原则,考虑了本案裁决确定的分界线,从而偏离等距离线。杰赛普(Jessup)法官在“北海大陆架案”反对意见中强调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认为这一国际法原则同样应予适用,并有意在不强调时间要素的前提下将其适用于石油开发。国际法院判决作出后,德国和丹麦在依判决划分大陆架的过程中,就允许丹麦保留已经特许开展钻探作业的区域时,偏离了纯粹只考虑地理因素的方法;偏离的决定性因素即是,实际存在的事物状态应尽可能小地改变。

还有观点进一步表示,本案仲裁庭考虑设置灯塔、测量海洋、安放灯塔船等行为,以及是否受到对方的抗议等情况,都是为了确认当事方对相关海域的历史性所有权。或许是受到本案启发,国际法院在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案”、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之间的“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案”也有类似的做法。在前案中,有法官反对法院这种适用“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的做法,认为该案与“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的相关性并不在于该原则,而是“陆地领土的所有权自动包括(邻接的)一带海域”。

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反映了事实的规范性力量”,它尊重一国基于其(包括其国民)延续至今的对相关海域利用和管辖的历史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包括历史性权利在内的既得权。学者们很快就将这一原则与历史性权利或所有权联系在一起,认为仲裁庭基于这一原则,阐述了历史性权利与划界的相关性;指出仲裁庭的处理过程是“权衡当事方的切身利益”和“仔细比较(当事方)所主张的历史性所有权”的过程,“通过这种方式,仲裁庭确认了瑞典对格里斯巴丹那的历史性所有权”。就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而言,历史性权利才是仲裁庭的目的,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是仲裁庭为历史性权利寻找的理论根据。问题是,是什么原因让仲裁庭在第一次处理海洋划界问题时,就采用了一种此前划界实践中不曾有过的做法呢?

(三)相关案例:“缅因湾划界案” 

遗憾的是,尽管本案事实上对后来的研究和实践都产生了较大影响,学界也认为本案对后来海洋划界的司法或仲裁实践,特别是国际法院的相关实践产生了明显影响,还是没有一份海洋划界案件的裁判文书明确援引本案。除了前面提及的两名国际法院法官分别在个别意见和反对意见中援引本案外,对本案讨论最多的是“缅因湾划界案”中美国所提交的诉状。美国援引本案以支持其主张:第一,海岸总体方向的垂直线可确保相邻各国都获得海洋区域和相应的渔区;第二,仲裁庭通过调整边界线的方向从而避免切断捕鱼海域;第三,仲裁庭在考察拟划界线时考虑了双方的历史性捕鱼记录。美国对本案的三点总结同时包含了前面所讨论的两项“格里斯巴丹那原则”。但加拿大并未如美国一样给予本案以相当分量,只是在辩诉状中简单地提及,“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划界事项是领海、该案具有独特的情况以及裁决系依据17世纪有效的法律作出。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只是在总结当事方观点时提到本案,似乎认定美国主导性的捕鱼活动尚未达到形成历史性权利的程度,不过在确定边界的最外边部分时采用了垂直线方法。

四“格里斯巴丹那原则”再思考:以公平解决为中心的原则集 

1958 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2条和《公约》第15条将领海划界中所考虑的历史性权利或所有权称为特殊情况,学界将这两条对领海划界的规定概括为中间线/特殊情况(或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类比这两条规定,本案两项“格里斯巴丹那原则”所体现的划界规则或可总结为垂直线/特殊情况规则。若如此,这很可能是对仲裁裁决的误读。如果结合20世纪50年代以来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发展重新审视,这一点更清楚。

简单地说,仲裁庭适用的更接近于现在所称的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具体为:第一,真正的“格里斯巴丹那原则”不是指某一项或几项彼此独立的单一原则,它是由系列原则共同组成的原则集,包括“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时际法原则、公平原则、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等;原则集中的各项原则环环相扣,形成一条既闭合又具有开放性的逻辑链。第二,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是这一原则集和逻辑链的核心;它追求划界结果的公平,也包括划界过程中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国际法来实现这一公平结果。第三,公平解决的划界方案还应是可有效遵守或执行的。仲裁庭围绕划界的公平解决所展开的说理具有系统性、整体性,任何单一或片面的理解很容易出现误读。

(一)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发展 

自 20世纪50年代至今,海洋划界国际法发展的一个关键词是“公平”,不同时期或不同文书中对此有不同的表述,如公平考虑、公平原则、公平标准和公平解决等,最终落实到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这表现为海洋划界国际法的三个明显特点:第一,从规则制定角度看,从1958年日内瓦公约到1982年《公约》,一个重要特征是由等距离方法发挥中心作用到聚焦划界的公平解决。第二,国际司法和仲裁案例对这一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通常认为这一过程始于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该案也被认为是将公平考虑引入海洋划界的第一个案例。第三,在公平解决划界争端的过程中,法律规则的灵活性与确定性之间的张力贯穿整个发展过程,实践中表现为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在结果导向型公平方法和矫正性公平方法之间的摇摆,2009年后主要表现为后者的改良型方法,即“三阶段划界法” (three-stage approach to maritime delimitation)。“三阶段划界法”被认为体现了《公约》第74条第1款和第83条第1款规定,即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被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和《公约》附件七仲裁庭广泛采用。

现有研究成果在总结海洋划界国际法的这一发展历程时,通常都以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为讨论起点,极少数会追溯至本案。如果从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视角来回看本案,这明显忽视了本案对海洋划界国际法发展(可能)做出的历史贡献。

(二)仲裁庭的说理逻辑和“格里斯巴丹那原则集” 

由于仲裁裁决只有数页,且没有明显的层次结构,很容易忽视它的系统性、整体性。仲裁庭的说理看似离散、层次模糊,实则是由一条严密逻辑链串成的有机整体。

就第20号界点至领海界限的边界划分,基于本案事实,裁决的说理逻辑链是这样的:第一,基于“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涉案争议海域的边界已于1658年《罗斯基勒和约》缔结时自动划分。第二,既然边界线已于1658年自动划分,它的确定相应就应依据划分当时的国际法,即时际法原则。第三,依据当时的思想和通行的法律观念,无论采用何种规则,边界线的确定都应公平,即公平原则。第四,依据公平原则和当事双方的承认,第20号界点以后不考虑争议海域任何岛礁的划界效力,因而没有采用中间线的现实条件;相反,两国相邻海岸总体方向平直,具有采用垂直线的良好条件;依据时际法原则,中间线方法也得不到支持。第五,依据公平原则,沿垂直线划出的边界线不能让当事双方都觉得不方便,因此将垂直线偏移1度以让双方都觉得方便。第六,依据公平原则,不能破坏业已存在且得到当事双方接受和遵守的事实状态,因此适用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确认当事双方的历史性权利。

因此,首先,“格里斯巴丹那原则”不只是一项或几项单独且孤立的法律原则,而是由上述法律原则共同组成的原则集。在这一原则集中,各法律原则的出现和适用不是仲裁庭的突发奇想,它们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这些法律原则之间环环相扣,公平原则是这一原则集的重心所在。在仲裁庭看来,海洋划界须根据本案事实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予以公平解决。垂直线方法是海岸平直的相邻国家间最能体现公平原则的划界方法,而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是最能维持两国捕鱼及其他相关行为所展示和接受的稳定状态的法律原则。这两项不同的“格里斯巴丹那原则”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基于本案事实共同服务于海洋划界的公平原则和共同致力于达到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

其次,诚然,正如仲裁庭也指出,公平观念或公平原则是17世纪通行的法律观念,在法律裁判中谈及公平原则似乎并没有新奇之处。但是,如前面所述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发展历程,一方面,通常认为是“北海大陆架案”才将公平考虑引入海洋划界;另一方面,学界对公平原则的理解及其在海洋划界中的角色不同时期伴随着不同的争论,在划界规则相对成熟的今天依然存在争论。因此,本案能在裁决中明确提出公平原则,并为公平解决划界阐述一系列相关原则,实属难能可贵,也需要加以进一步发掘。

(三)格里斯巴丹那原则集的核心:划界的公平解决 

本案仲裁庭没有明确说它将适用公平原则,但它采用海岸总体方向的垂直线来划分界线,实际上是公平考虑“事实情况”并以“裁决必须公平”这一确信为基础,是为了得到划界的“公平解决”。仲裁庭指出,案涉“边界得到公正和合法的确定”,更符合17世纪的思想和当时通行的法律观念。这一表述“几乎就是今天的语言”,即《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所指“得到公平解决”。本案因而构成“基于公平的基本规则的一个早期重要先例”,“事实考虑和相关行为原则的主导地位很好地为公平原则和有关情况的概念提供了根基,二者都是基本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否明确提及公平考虑或公平解决。

因此,既有研究仅从垂直线与中间线之争角度来理解本案裁决是不够的。《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所指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才是仲裁庭追求的目标,采用垂直线还是中间线是服务于这一目标的,实践中要结合划界区域的地理地形来酌定,仲裁庭的选择与二者的优劣没有关系。

为达致这一目标,仲裁庭发掘并适用了多个蕴藏在国际法中的一般原则。首先,这些原则环环相扣,共同服务于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其次,这些原则各自本身都具有开放性,它们的适用不限于海洋划界,这种开放性使得它们在此后不断获得充实和发展。

1. 公平解决划界的逻辑起点:“陆地统治海洋”

现在已经熟知,“陆地统治海洋”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是讨论海洋权利的基础;海洋划界问题要想获得公平解决,须从这一原则出发。换句话说,如果抛弃或否定这一原则,划界不可能获得公平解决。但在本案之前,这一原则依然隐藏在精深的古典国际法思想中,是本案仲裁庭的发掘促成了该原则的兴起,并提炼出该原则的经典表述。

仲裁庭指出,“海洋领土是陆地领土必不可少的附属地”,这是“古代和现代万国公法的基本原则”。因此,1658年布胡斯兰郡的陆地领土被割让给瑞典时,构成该陆地领土不可分割的附属地的海洋领土范围必然自动成为割让的一部分,存在争议的海洋领土已在挪威和瑞典之间自动划分。这一推论的国际法原理是,国家的领土主权是该国海洋权利的基础,海洋权利从属于领土主权。这是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对“陆地统治海洋”原则的最早表达,也是国际法文献中对这一原则的最早表述。当时还没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概念,此时属于国家管辖的“海洋”只有领海。但是这一原理显然对领海以外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内的海洋区域也是适用的。

此后,“陆地统治海洋”原则被编纂进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条和《公约》第2条,也内嵌于《公约》其他相关条款,特别是有关海洋权利(entitlements and rights)和划界的条款。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方面,20世纪50年代以后,国际法院开始在多个案例中讨论该原则。先是在1951年的“英挪渔业案”中指出,“是陆地才授予沿海国对其海岸以外水域的权利(right)”。1969年,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明确提出海洋权利源自沿海国对陆地的主权,首次将其概括为“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所适用的海洋区域范围相应从领海扩至毗连区和大陆架。在1978年“爱琴海大陆架案”中,法院认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在法律上既附属于又直接源于国家对大陆架相邻领土享有的主权。”在1982年“大陆架划界案”(突尼斯/利比亚)中,法院指出“国家领土的海岸是其附近海底区域权利(title)的决定性因素”。在1984年的“缅因湾划界案”中,法院确认该原则同样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此后,绝大多数涉及海洋划界的案例都援引“陆地统治海洋”原则,作为讨论海域权利的起点。

因此,无论本案裁决是否使用了“陆地统治海洋”原则这样的表述,无论此后的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在讨论该原则时是否明确提到本案,也无论该原则的内涵目前是否已足够明晰,虽然仲裁庭也称这是“古代和现代万国公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客观地看,海洋划界语境下的“陆地统治海洋”原则是在本案首次讨论的基础上,经此后的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例反复援引适用逐渐发展起来,并体现在相关国际条约规定中。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涉海洋划界的文献将有关该原则的讨论追溯至本案以前。

2. 可适用划界规则的确定原则:时际法

既然依据“陆地统治海洋”原则,存在争议的海洋领土已于1658年陆地领土被割让时自动划分,为确定分界线的具体位置,就应求诸自动划分当时的国际法。法律上的事实应当依据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而不是争端解决时的法律来理解,这正是后来所熟知的时际法原则的要义。本案成为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适用时际法原则的早期案例。在本案裁决之前的1899年,圭亚那和委内瑞拉“边界争端仲裁案”仲裁庭指出,当事双方的边界争端应依领土“取得时”的领土规则予以化解。它们都比通常认为将时际法原则引入国际法领域的“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要早,胡伯(M. Huber)对时际法原则的论述则能够从“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中寻求到支持。

在确定第20号界点至公海的边界线时,仲裁庭指出:为了查明1658年可能自动形成的分界线,“有必要求诸当时有效的法律原则”。在仲裁庭看来:第一,当时有效的法律原则不支持中间线原则;第二,更符合当时思想和法律观念的法律原则是公平原则,而海岸垂直线方法在争议海域地理地形方面更能体现公平。有学者对仲裁庭的上述结论提出质疑,认为“通过划垂直线确定相邻海洋领土边界的第一次尝试出现在19世纪的下半叶”,怀疑本案是否是一个真正的适用时际法原则的案例;1660年代并不存在此种(垂直线)规则,仲裁庭的裁定主要是在事实基础上作出的。

很明显,没有任何人对仲裁庭通过适用时际法原则来确定可适用的划界规则提出质疑,分歧在于仲裁庭找到的划界规则是否的确是当时的规则;也没有任何人对仲裁庭确定的事实提出不同意见,分歧在于历史事实和当时的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问题。当时是否的确存在垂直线划界方法这一规则?研究表明,在相邻国家之间,当时已存在垂直线方法和中间线方法的争论。

因此问题相应转化为,在当时存在多个可适用的划界规则时,应适用哪一种规则?这需要考虑当时可适用的其他法律原则,但权衡的根据在于案件事实。认为裁决是在事实基础上作出的这一说法不完全是误读。事实的重要性在涉及历史的法律问题上相对突出是必然的,特别是在对事实本身存在不同意见、当时的法律也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形下。本案充分表明,对涉及历史的法律问题,只谈法律不谈历史显然解决不了问题。

3. 公平解决划界的中心原则:公平原则

前面谈到,从垂直线与中间线之争角度来理解本案裁决可能造成对仲裁庭的误解。事实情况是,仲裁庭在划界中既采用了中间线方法,也采用了垂直线方法。具体来说,在划定第18号至第19号界点、第19号至第20号界点这两段边界线时,仲裁庭接受了双方提出的中间线原则(方法)。只是在确定第20号界点至领海界限之间的边界线时,由于认为没有理由赋予海岸两侧的岛屿、小岛和礁石的划界效力,仲裁庭采用了垂直线方法。在效果上,垂直线方法“是一种十分简化的等距离方式”。之所以会将垂直线而非中间线界定为“格里斯巴丹那原则”,原因可能有三:第一,垂直线方法是仲裁庭在否定双方所提中间线方法后采用的;第二,确定本案焦点海域格里斯巴丹那滩归属的是垂直线方法;第三,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采用垂直线方法的情况不多,本案相对突出。

在仲裁庭看来,重要的显然不在于采用何种划界方法,而在于遵循何种划界原则。仲裁庭指出,“如果我们承认争议领土的自动划分应该按照海洋领土所附属于的陆地领土的总体方向进行,并因此在目前适用同样的规则,以便边界得到公正和合法的确定,那么它更符合17世纪的思想和当时流行的法律观念”,即划界要达到公平确定。这是海洋划界中公平原则的首次表达。国际司法机构对公平原则的首次阐述,则要等到60年后的“北海大陆架案”。在后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划界必须是相关国家之间协议的目标,这种协议必须依照公平原则达成”。遗憾的是,部分由于该案处理的是大陆架的划界问题,谨慎的法院只是将公平原则的历史起点追溯至1945年的《杜鲁门声明》。

不少学者都注意到,与垂直线方法及其调整相比,有关情况很可能在裁决过程中发挥了决定性和建设性作用。但事实情况在本案划界中这一重要作用的发挥,则有赖于公平原则。在垂直线将横穿格里斯巴丹那滩时,仲裁庭通过将垂直线偏移1度的方式进行了公平性修正。公平原则才是仲裁庭否定挪威所提中间线原则的原因,也是它采用海岸垂直线方法的原因;是仲裁庭接受双方按照中间线划分第18号至第19号界点、第19号至第20号界点两段边界的原因;是仲裁庭按照双方的意见和实际地理状况对垂直线向南调整1度的原因,也是仲裁庭根据双方对格里斯巴丹那滩历史利用情况对调整加以确认的原因。

仲裁庭之所以基于公平原则采用垂直线方法,还有一个原因是,1661年《边界条约》划定的是峡湾中的边界线,双方属于峡湾的相向国家,更适合中间线;而在本案地理特征中,双方属于海岸相邻国家,采用中间线将产生不公平。仲裁庭采用垂直线方法实际是为了纠正中间线或严格等距离线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从这个角度看,仲裁庭采用的是矫正性公平方法。

有不少学者多少都注意到了仲裁庭对公平的倚重,只是并没有意识到它可能在仲裁庭心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例如有评论认为,裁决形式上是以历史性权利为基础作出,实际上是在权衡本案各公平因素基础上作出的。前面提到的哈佛研究小组也认为本案裁决“采用海岸总体方向垂直线划分相邻水域原则,在实践中使领水得到公平划分,当然,考虑可以考虑的历史性权利、既得权以及其他权利和条件”。有观点甚至认为,虽然实际划界是从垂直线开始的,但在仲裁庭的心中却是从公平开始的,“按现代逻辑,反向理解仲裁庭的说理似乎最能准确解释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的结果:第一,寻求根据事实情况划出一条公平而有效的界线;第二,考虑有利于瑞典的特定历史惯例;第三,为有利于瑞典,考虑海岸线的地理形状,采用垂直线划界方法是方便的做法。”或者,“垂直线是事后发现的,目的是提供一种适当的方法,而非作为规则使用,以实现(公平解决的)结果”。按照后面的观点,仲裁庭采用的是结果导向型公平方法。

仲裁庭根据不同的地理地形特征,依据公平原则,在当事方的同一条海洋边界的不同部分采用不同的划界方法进行划界,“公平解决”了双方的划界争端。即使在今天,这种实践也符合《公约》海洋划界相关规定。显然,根据不同的地理地形特征,在不同的海域采取不同的划界方法,与划界的公平解决没有冲突。因此,单纯的划界方法之争没有太大意义,它必须结合个案的事实情况,依据能否获得公平解决来评判。简单地说,仲裁庭告诉我们,“为了保证公平解决,海洋划界方法应视地理特征和有关情况而定”。

当然,不能说本案仲裁庭在当时就预料到了海洋划界国际法后来的发展,也没有相关文献确认本案仲裁庭在海洋划界国际法发展过程中产生过的影响。本案仲裁庭的这一任务是“通过公平解决来实现的,公平解决既基于当事方之间最初签订条约时所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也基于与相关国家实际做法有关的事实。”另一方面,仲裁庭在20世纪初处理划界问题的基本逻辑与几十上百年后逐渐发展的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基本要素相似,甚至包括有关公平原则/有关情况规则的争论,如是矫正性公平方法还是结果导向型公平方法等,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其理解为是一种巧合。

4. 公平解决划界的有关情况:历史性权利

仲裁庭基于不改变既有事物原则考虑了历史性权利对边界划分的意义。本案因此成为首个在海洋划界中考虑历史性权利的案例,也是首个赋予历史性权利以划界效力的案例。

仲裁庭指出,瑞典渔民的“这种渔业活动正是赋予格里斯巴丹那滩作为渔场价值的因素”;与挪威渔民相比,瑞典渔民在格里斯巴丹那滩捕捞龙虾的时间更久远、捕捞规模更大、人数也多得多。可见,瑞典人对格里斯巴丹那滩的开发要远比挪威人更早、更有效。在当事双方都提出了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情况下,仲裁庭的处理方式是看哪一方的实际使用情况占优势。换句话说,在历史性权利问题的判断上:第一,事实可能比法律更重要;第二,权利属于事实占优势的一方。

在本案以前的河湖水域划界和海洋划界的国家实践中,划界基本只考虑地理因素,本案“展示了历史性使用和经济依赖性可以作为稍微偏离仅基于地理因素所确定海洋边界的合法理由。”前面所提到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12条和《公约》第15条都规定,“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则不适用中间线,这被认为是反映了本案所考虑的历史性权利的影响。当然,历史性权利只是本案中可能影响边界线走向的一个因素,不是海洋领土权利的独立来源。

同时还注意到,仲裁庭在讨论历史性权利时,考虑了“特别是最近”瑞典在格里斯巴丹那地区实施了许多设置灯塔、测量海洋、安放灯塔船等行为,以及是否受到对方的抗议等情况。这表明,认为仲裁庭没有考虑1661年至1909年间的国际法发展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5. 划界的公平解决过程:“三阶段划界法”的雏形

除围绕海洋划界的公平原则阐述了一系列相关原则外,为公平解决双方的划界争端,在确定第20号界点至领水界限之间的边界线时,仲裁庭展示了一个“三步”划界过程:先采用垂直线方法划出临时分界线,再考虑地理因素看是否需要对临时分界线进行调整,最后考虑历史性权利看是否需要对临时分界线进行调整。

与国际法院在近百年后逐渐成型的“三阶段划界法”相比,本案中的三步属于“三阶段划界法”中的前面两阶段,即先划出临时分界线,再看是否需要考虑有关情况或特殊情况对临时分界线进行调整。仲裁庭考虑的有关情况或特殊情况既包括地理因素也包括非地理因素。本案之所以没有“三阶段划界法”中的第三步,即成比例检验这一步,是因为仲裁庭划出的临时分界线是海岸总体方向的垂直线,它本身就包含了成比例的要素在内,无须另行单独考虑。从这个角度看,本案仲裁庭的划界过程至少具备国际法院“三阶段划界法”的雏形。

前面谈到,“三阶段划界法”被认为体现了《公约》规定的“公平解决”划界问题的要义,是经过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近40年的海洋划界实践才逐渐成型的,而本案也包含了结果导向型公平方法和矫正性公平方法两者之间竞争互动的过程要素。

五、结语 

开篇谈到,本案“阐述的原则在国际法理论以及国际性法院和仲裁庭的判例中都得到广泛提及”。从海洋划界的公平解决角度看,这种“广泛提及”体现了本案在促进海洋划界国际法发展方面产生的积极影响,至少有两个方面:第一,本案处理划界问题时阐述的原则或考虑的因素已经被编纂进国际公约;第二,仲裁庭以海洋划界公平解决为核心的说理逻辑链和阐述的系列“格里斯巴丹那原则”,与此后逐渐发展的海洋划界国际法的基本逻辑甚为相似。因此,一方面,以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为出发点来讨论海洋划界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可能是不够的;另一方面,本案仲裁庭通过“格里斯巴丹那原则集”所形成的既闭合又具有开放性的说理逻辑链,对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今日处理海洋划界问题仍然具有参考价值。